年会综述(十)| 侵权编立法争议问题:一般侵权、特殊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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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单元:侵权编立法争议问题——一般侵权、特殊侵权
报告人:(每人10 分钟)
1.杨垠红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论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制度的构建》
2.赵秀梅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所所长,副教授
《未保价快递限制性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3.于雪锋 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系主任,讲师
《可预见性标准在我国侵权责任范围判断中的适用》
4.周骁然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民法典中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选择》
5.史晓宇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2016级法学硕士
《论民法典分则编纂中的公平责任》
与谈人:
张家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周友军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满洪杰 山东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副教授
报告人发言
主持人:我们继续进行讨论,现在有请马俊驹教授。
主持人:下面有请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杨垠红教授进行发言。
报告人:杨垠红(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论文题目:《论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制度的构建》
环境污染侵权问题是当前我国乃至世界各国密切关注的重点问题,其是特殊侵权,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损害后果的潜伏性,前期不易发现;二是损害后果严重性和广泛性;三是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因其特殊性,仅靠单一的侵权责任来解决问题显然是不足的,要实现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最大限度地平衡加害者、受害者与社会利益,则应构建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制度。我国应借鉴美日两国对环境污染毒物侵害社会化救助制度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从资金来源、申请条件、补偿范围、监督管理四个方面构建我国环境毒物侵害补偿基金制度。杨垠红教授主要从两个方面来阐述这个问题。一:构建环境污染基金的必要性。这样能够为企业减负,在环境污染的举证过程中,受害人往往难举证,即使能,最后对于企业来说也有很重的负担。因此基金有利于解决损害,发挥损害分散功能。二是利益的平衡,分散风险,促进环境和社会的和谐发展。第二个是通过对域外法的比较分析来论证环境污染的解决。日本的环境基金来源比较单一,且数量比较少,效率低。美国的污染基金也是来源匮乏,且范围狭窄,并仅仅强调对环境污染的治理,对受害人的补偿少,也没有严格的监督机制。
因此杨垠红教授建议,一是在来源上,要解决基金渠道匮乏。其来源可以包括纳税,彩票等,建立环境污染回溯制度,也可以由企业、个人捐款来获得。申请条件上可以适当降低标准。在因果关系上可适当降低标准并依靠一些科学依据来举证。在补偿范围上日本、美国主要强调的是环境修复费用赔偿。而人身损害医疗费用比较少,从基金的公益性上来说,应该加大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而且治理和修复环境的费用可以一次性或分期性支付。最后建立合理监督管理,例如由环保部门来吸收专业的人才,成立专门监督机构,还有专家组。
主持人:下面有请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所所长赵秀梅副教授进行发言。
报告人:赵秀梅(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所所长,副教授)
论文题目:《未保价快递限制性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赵秀梅教授所讲的未保价快递研究是契约法范围之内的,并没有构成侵权诉讼,主要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了37个符合条件的案例。主要研究在没有进行保价时,快递受损,要如何解决?现在主要是是限制性损害赔偿。例如:通过对申通,顺丰,EMS等多家知名快递公司的研究,其赔偿责任主要是快递费用的三到九倍,或者100-500元不等,这与所寄送的东西价值不等,因此赔偿费用是比较少的。而法院态度也是有两种,即:一是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违反了公平原则。二是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三是免除了对方的权利。另一种态度是有效的,理由如下:一是认为符合可预见性规则的,很多是无法预见到的,只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二是公平原则合理分担责任,快递费本身是比较少的。三是限制性责任和保价制度是快递业的一个惯例。四是虽然格式条款,但已经尽到了将字体加粗等方式的说明义务。以上不同态度直接影响了赔偿数额,并且直接按照限制性条款,现实中也有法院认可主动增加赔偿的数额案例。影响上述不同态度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一,不同案由:这会涉及到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而违约之诉可以获得与实际损失相同的赔偿,而以侵权之诉为案由则获得的赔偿比较低。二与实际的损失还与举证责任有关。三是具体可得利益;四是寄件的费用。最后赵秀梅教授认为在实务中,一,公平原则会有不同的结果,这是不可取的,因为公平原则的判断内容是不确定的。二,免责条款,并没有完全免除责任。三,未尽到说明义务,并不绝对影响条款的适用。
主持人:下面有请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系主任于雪锋讲师进行发言。
报告人:于雪锋(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系主任,讲师)
论文题目:《可预见性标准在我国侵权责任范围判断中的适用》
于雪锋主要谈了侵权法中责任限制的问题。于雪锋认为,违约赔偿与侵权赔偿在责任限制方面存有不同。侵权责任中,双方不能就赔偿限额进行事前的约定,而合同法中却有法定的可预见性规则对赔偿的范围进行限制。经过对案例的实际考察,于雪锋发现,侵权法中的完全赔偿原则并没有被法院严格遵守。最高法院曾经也提出过在侵权赔偿中参照适用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对侵权赔偿的具体金额进行限制。在域外法中,立法和司法中都存在着预见性规则对侵权责任的限制。在英美法中,预见性被放在了因果关系中进行讨论,实际上也起到了对赔偿范围的限制。于雪锋总结了一些典型判决类型,例如蛋壳脑袋案,纯粹经济损失案等。他从中发现,我国司法实践的确存在着通过可预见性限制赔偿金额的做法。于雪锋基于上述分析,谈了相应的解决措施。他认为,在区分两阶段因果关系的基础之上,分别采用相对因果关系标准和预见说标准能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具体而言,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认定中,采用可预见性说,从而起到限制侵权赔偿金额的作用。原因如下,第一,这种做法可以被司法实践接受,因为很多法院在判决中已区分了两个阶段的因果关系。第二,这种做法在理论和实践上也不会导致其他问题。第三,协调了行为自由和权益保护的关系,符合广义的动态系统论。最后,于雪锋也谈了几点自己的疑惑,包括预见性规则究竟如何适用?是否应采用统一的认定标准?他指出,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以法院的判决作为实践支撑,而且有待学理上的进一步探讨。
主持人:下面有请山东法官培训学院李宁讲师进行发言。
主持人:下面有请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周骁然同学进行发言。
报告人:周骁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论文题目:《民法典中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选择》
周骁然博士的论文涉及环境侵权民法和环境法交叉领域,主要是对侵权原因行为的讨论。侵权责任法第24-64条等法条,立法上的表述发展过程因污染环境造成侵权二元化的趋势,为环境法所采纳,二元划分的体系是否科学,值得思考。首先,环境侵权的概念发展过程,早期是环境法学上的概念,侵害客体的特殊性;但超越了保护私人权利对私人权利保护,环境侵权概念回归到侵权法体系。外延包括哪些内容,值得讨论。现有问题实质上是如何构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基本观点,实质上是依据环境问题的类型,法学研究必须尊重环境科学对环境与人关系的结论,必须跟上环境科学发展的脚步。总结三个阶段如下:环境污染现象分类(初级)-->抽象化类型概括(现代)-->环境科学体系更科学更周严。能否将环境科学的分类借用到法学领域当中上?初级类型、次级类型划分相对周严,逻辑上比较自洽;次级划分不能涵盖。改变二元并列的表述方式,可以通过列举全补式的方式。
主持人:下面有请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2016 级法学硕士史晓宇同学进行发言。
报告人:史晓宇(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2016 级法学硕士)
论文题目:《论民法典分则编纂中的公平责任》
史晓宇同学主要探讨的是侵权责任法上的公平责任问题。他提到公平责任概念本身与传统的有偏差,但仍有存在的价值。现行《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可以解释为损失分担的一般规定,在法院适用公平责任时还必须有责任成立法定依据,由于同一种责任承担的方式可以对应不同的责任成立情形及其要件,因此可以考虑借助类型化条款与责任承担一般条款在同案中一并适用达到限缩公平责任适用范围的效果,通过解释论而不是立法论。首先认识到不存在责任,第24条适用性质和定位是什么,法律依据有哪些。否定它是一种归责原则,个人倾向于是损失分担的规定。这种立法变化会影响到最终解释结论。一方面没有采纳,也没有把它作为一种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上责任的成立和承担应该是分开来讨论的,所以第二部分很多学者作类型化分析,是一个不错的思路。成为一种法官兜底的方式,能够把学界侵权责任法见义勇为和紧急避险做了解释,未来可以纳入到公平责任里面。在责任成立上可能有不同的要件。公平责任和立法意志有偏差,但现在商业保险体系等不完善。先解决是否构成法定的过错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的问题,最后才能适用。社会保障与社会保险体系的健全非短期之功,从未来民法典各编的立法规划看,这种迫于社保体系不完善的无奈之举仍将继续,所以公平责任也必然需要纳入未来的侵权责任法编中,至于如何纳入以及如何解释适用则需要借助法律思维、审慎而为。
与谈人发言
主持人:下面有请几位与谈人进行发表意见。
与谈人:张家勇
张家勇教授认为周骁然同学发言的视角是比较好的,但是从环境科学角度来分析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关键要与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很好衔接起来。周骁然同学在这个方面做得稍显不够。他还认为史晓宇同学提出问题的视角也是比较好的,但在分析问题时把公平责任与很多概念混在了一起,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1条紧急避险是牺牲责任而不是公平责任,无行为能力人的责任也不是公平责任,关于这几个问题思考稍显不够精细,可能在于对立法目的和逻辑不太理解,张家勇教授认为我们一定要将这些问题与公平责任区分开来,这样才能更好地对公平责任的内涵进行分析理解。
与谈人:周友军
周友军教授认为于雪锋博士的发言是可预见性规则是对即有理论的反思,其也若隐若现的提出了影响判断规则的因素,涉及当事人间平衡关系以及平衡利益的保障。个人的看法是一个创新,但是现在现实中是否需要走这么远,还有待讨论,并且引用德国法时,要注意,德国法虽然很精细,但大量的条款有时反而会让人难以理解。
与谈人:洪满杰
满洪杰教授对于杨垠红教授的文章很有感触,他认为环境对人们的健康有很大影响,且环境污染具有极大特性。由于侵权法的有限性,无过错补偿的机制是很有意义。补偿机制与一般赔偿机制有何区别,如果能够详细阐述会更好。对于两个运用比较法的例子,日本针对的是所有的公害案件,但它们并不适于所有的污染案例,应该进行区分,或者作一种限定。第二篇是合同法问题。涉及损害限制规则,是条款的约束力问题,具有重要意义,邮政法上有专门的限定,也是限制性赔偿,而邮政和这些快递公司是做相同的业务的,要同样情况同样处理,应该要么保价要么选择限制性条款。
【以上整理的发言稿未经发言人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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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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